1、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的困境
(一)二审开庭率较低
二审开庭是纠错与救济的需要,二审法官原本就比一审法官离案件事实更为遥远,若只不过进行书面审察,除非一审裁判明显错误或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不然法官几乎非常难通过一个比一审简单的程序发现原审裁判的错误之处。开庭审理是在此条件下弥补这一天然弱势的最好渠道,更大概帮助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除此之外,二审开庭审理是公信力的直观体现。以开庭审理的方法,同意大众监督,树立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达成社会成效与法律成效的统一,这是刑事二审开庭的正当性基础。[1]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而事实上每个法院的二审开庭率较低,H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2020年4年间的刑事二审开庭率均未超越20%,国内只有少部分区域达成了大多数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相当一部分区域的二审开庭率较低。[2]
(二)二审程序虚置
在上诉过程中提出了新事实、新证据,那样就是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种类,若上诉建议与之前并无二异,则不可能期待二审阅卷法官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状况下发现一审程序中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审判的依据源自证据卷、一审的判决书与庭审记录,通过书面审理并不可以获得实质性信息,无论阅卷审察还是讯问被告人、听取建议,都不过是在加大二审阅卷法官作出保持原判裁定的内心确信,刑事二审监督一审程序运行和救济被追诉人权利本位的功能被削弱了,书面审理的案件不可以有效的达成纠错和救济,[3] 推进二审开庭,可以预防二审程序虚置。
(三)检察机关监督缺位
二审法院觉得事实了解,便可以不开庭审理,但何为事实了解并没明确的判断标准,法律规定的不清楚让法官在此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上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甚至提出了新的证据,法官也有权以新证据并不影响定罪量刑为由,作出不予开庭审理的决定,这使得一些应当开庭审理予以纠正的案件或者是二审拟改变定性或者量刑的案件,脱离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4]
2、制约二审开庭的主要原因
(一)法官开庭意愿较低
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决定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主体,在实践中,通常都是由承方法官在阅卷后单独作出是不是开庭的决定,其他审判主体都并不参与实质决策,与法院内部这种多样化的审判主体不一样的是,决定上诉案件是不是开庭的主体却比较单一。[5]而依据有关实证研究,二审法官倾向于不开庭审。[6]制约法官开庭的原因包含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上诉人异地羁押、开庭不便,二审常见开庭成效不好流于形式等。[7]
(二)开庭的规范不清楚
依据刑诉法的规定,除去死刑和抗诉的案件以外,怎么分辨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与其它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裁量范围太大,最高法院内部对此就有两种建议,一种看法觉得,“只须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即便所提异议明显不可以成立,依据立法精神,也要开庭审理”;另一种看法则觉得,“假如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确实没事实依据,且通过二审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建议,明显排除异议成立的,可以不开庭审理”。[8]
学者也有我们的见解,有些觉得上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的法院拟改判的上诉案件与在当地有要紧影响的或开庭具备要紧意义的应当开庭审理,上诉人仅对量刑有建议,但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情节虽量刑偏重,但没超出量刑指导建议规定的刑罚幅度的,可以不开庭审理。[9]此外,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具备较大的争议,有些觉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后的上诉案件多数为假上诉,应当通常情况下不开庭,特殊状况下开庭,[10]而有些觉得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审贯彻了庭审实质化的需要,二审可以使用书面审理的方法,很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一审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11]因为缺少统一指导,承方法官在具体操作时对上诉案件开庭标准的学会尺度不同,主观性太强,法官在法律没强制性规定下,开庭的主观意愿较低。
3、推进二审开庭的渠道
(一)进一步明确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
一审已经经过了一次实质审理,在有些上诉案件中,被告没实质的上诉理由,对司法资源不加考虑,不分状况的一律进行开庭审理也不现实,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开庭审理的范围,采取繁简分流的方法保障在二审达成纠错和救济功能的同时最大限度的节省司法资源,[12]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断定可以划分为事实性上诉和法律性上诉,事实性上诉应当开庭审理予以保障,假如上诉人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事关定罪量刑,无论最后判决结果是不是改变,无论是经当事人上诉提出还是法官审察发现,都应当以开庭的方法予以辨明。
法律性上诉应适合区别是不是予以开庭,法律性上诉主要指的是实体法律适用及针对程序问题的上诉,法律适用体现最直接的就是定性、量刑。当然并非所有些量刑问题都归属法律性上诉的范畴,部分以符合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为由上诉的二审案件,事实上都涉及事实的认定问题,如从犯、防卫过当等。对于这部分法律性上诉,仍应当开庭审理。[13]
(二)加大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
现在,检察机关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监督是被动介入,主动监督还缺少规范保障。实践中,对于不开庭方法审理的原因表述同质化紧急,常见套用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觉得本案事实了解,决定不开庭审理”,极少数的裁判文书说理充分,经过深入考察,多是为参加出色文书评比而“匠心独造”的定制作品。[14]
对此,法院应当将不开庭审理的决定及案卷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并需要决定法院附上有关理由和证据,还要进一步明确移送的时间,听取辩护人的建议和建议,给与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在此过程中的参与度。
辩护人的开庭建议若没被法院采纳,还应当允许其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检察机关经过审察觉得不开庭审理的原因不充分而应当开庭审理的,可以公告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应在接到公告后进行开庭筹备,对于检察机关内部的决定须经检察委员会批准后下发。规范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健全检察的方法,使得法律监督职能可以切实发挥,为达成二审公正提供有力保障。[15]
(三)主动维护庭审权利,适用救济
推进二审开庭除去健全立法以外,还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即使没新的事实证据也会出现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事情、法律适用争议。在应当争取开庭审而遭遇困难的情形之下,要打破法官的观念,第一要把握好标准,第二要适用救济,推进检察院的监督机制。
如2020年3月11日,谢某某刑事上诉案件,辩护律师侯某某致信某市检察院,控告某市中级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存在应当开庭而未开庭、在决定不开庭审理后应当听取辩护人建议而未听取、对上诉人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超期未作回复等违法行为,在律师的推进下中级法院书面回复,将严格落实法律规定需要,针对问题加大整改,依法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在现在刑事二审上诉不开庭审理案件在检察主动监督缺位的状况下,律师可以介入推进检察院的监督。[16]
4、总结
不开庭审理使得二审法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源自侦查案卷与一审的庭审资料、判决书,最多依据侦查案卷中描述的推行状况判断一审法院是不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使用方法律不当的情形,无明显的矛盾和纰漏就没办法发现一审法院的错误,不开庭致使二审程序虚置,推进二审开庭的重点在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握二审开庭与否的规范,推进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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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国华。刑事二审开庭率低的深层原因剖析[J]。理论探索,20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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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