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侵权行为致使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不是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因侵权行为致使流浪乞讨职员等身份不明职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状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倡导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成本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丧葬费应归哪个所有?
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不应归属具备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含丧葬费。丧葬费由别人垫付,垫付实质支出成本在合理范围内的,垫付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实质支出成本少于合理范围,多出部分,被侵权人近亲属有权倡导。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13、《侵权责任法》推行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的规定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所不同。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之前,是不是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为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七条2、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生活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没被扶养生活活费一项。从立法讲解上来讲,一般觉得《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讲解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生活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讲解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括被扶养生活活费,但目前被扶养生活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公告的形式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生活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大家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讲解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生活活费之和。在审理人身伤害侵权纠纷时,应根据上述理解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为计算标准没法律依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14、在一块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向不一样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需要赔偿?
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导致乘客受伤。或者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需要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实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状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需要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前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需要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可以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假如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质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导致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假如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含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不然,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15、赔偿权利人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存活,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存活,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
实践中,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存活。假如赔偿权利人没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由于残疾赔偿金是继续性发生的成本,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假如赔偿权利人仍然存活,且没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成本,只须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遭到诉讼次数的限制。在此状况下,人民法院怎么样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讲解没明确规定。一种看法觉得,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原因后,以一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存活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本钱,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看法觉得,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五到十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如此操作一方面相对来讲由司法讲解规定依据,另外一方面,在五至十年期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讲解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看法愈加符合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16、机动车辆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怎么样承担?
未根据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由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17、没投保交强险的汽车,在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是不是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范。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具备法定的义务投保交强险,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准时赔付受害人所遭到的人身、财产损失,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辆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的责任负担方法。即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假如汽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即是违反了法概念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辆是不是具备过错无关的,只须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以外的部分,则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简而言之,就是在题述的情形下,先由肇事机动车辆一方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的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分担赔偿数额。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19、“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运用
在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汽车性能、导致危险局面的成因、风险回避能力的大小、导致损害后果是什么原因等具体状况,断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现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看法觉得,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大家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
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一样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一样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
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要紧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看,只不过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
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实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不是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讲解,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假如说在侵权责任法实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存在争议,那样侵权责任法实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非常明确了。
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可以相互替代。这是由于:
1.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性质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来自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构成了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刑事责任是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政治国家里执政者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方法。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来自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它是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做的损失填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中对受损害之私权予以补偿的一种方法。性质的差异致使了两种责任承担的差异,对于侵权责任,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分个人权利。刑事责任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非自诉的犯罪,犯罪人不可以由于受害人的宽恕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为了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与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为了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弥补,故双重处罚的说法不可以成立。
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紧方法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别人人身权益,导致别人紧急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国内初次从法律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名字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侵害的,有权需要……,并可以需要赔偿损失”一直作为倡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讲解和人身损害赔偿讲解等司法讲解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细化规定。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导致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因精神损害没办法用资金精准衡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初,曾引发了不少关于精神是不是应高于物质的争议和讨论,但假如没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的法律地位还不如物质,也很难找到更好的方法对受害人予以充分补偿。以何种方法才能最大程度地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实质上取决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可推知其觉得这种方法是有效的。那种觉得“刑罚就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可以代替赔偿”的看法,实质上是漠视了受害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和寻求私法救济的权利。
总之,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都是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这种精神损失的抚慰,故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归属侵权责任范畴。所以,结合本文第点的剖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并无理论障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订做了“人身权益”和“紧急精神损害”两个条件限制。人身权益包含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包含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名字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